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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12/17 14:34:42
如何打击贪官外逃民事追偿制能堵的住吗
新闻背景
1月27日,媒体曝出了“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行长高山全家离境去了加拿大,并卷走了6亿多储蓄资金”及“航空证券河北保定营业部总经理范建华以及当地银行和政府部门的几名官员一同携3亿元潜逃”两则消息。
而这仅仅是媒体报道的类似事件之一。
中国商务部研究院的《离岸金融中心成中国资本外逃中转站》报告指出,自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大约有4000名腐败官员或其他人员逃往国外,带走了约500多亿美元的资金。
有媒体透露,近年来,每年惊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部门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出逃案为20至30件,而其中能成功引渡回国的仅有5名左右,大批资金外流是不可回避的事实。
打击贪官携款潜逃境外,显然是追逃不如“堵”逃。在日前召开的首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建议,通过改革诉讼制度,堵住贪官外逃之路,即建立民事追偿制度,通过进行独立的民事诉讼,追偿贪官财产。
新观点——“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在国内对外逃贪官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追缴海外资产”引发争议
民事追偿制能堵住贪官外逃之路?
专家建议:改变我国“先刑后民”的司法现状、建立政府专职律师制度、把对贪官的诉讼追偿明确列入司法建议
本期导读
陈瑞华教授的三个设想:
第一,如果能够通过刑事诉讼追究的,可以保留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但是一旦出现死亡、潜逃或者滞留海外,引渡短时间内难以完成的情况,应当提出独立的民事追偿诉讼。
第二,国家是总体的受害者,检察院应作为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使贪官财产转移回国。
第三,设定缺席审判制度。如果在定罪上遇到困难,我国的刑事诉讼不能缺席审判,但是民事诉讼却可以做到缺席判决。
陈瑞华认为,能逃到海外去的人,核心问题是财产问题,如果能把财产追回来,有的时候可能会带动刑事追究的成功,也带动引渡制度发生相应的变化。针对陈瑞华的观点,本期三位专家从以下方面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能否有效打击腐败犯罪?
“独立的民事追偿制度”是否切实可行?具有多大的可操作性?
在现有制度下,如何有效打击腐败犯罪?
焦点1
我国打击贪官的力度逐年加大,但贪官外逃的消息仍不时爆出,资金难以索回,症结在哪里呢?
目前中国主要通过引渡、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缉捕、开展区域司法协助3个途径缉捕外逃犯罪嫌疑人。但国际间的法律冲突、司法管辖的壁垒、人权意识的分歧,加之贪官所转移的赃款客观上能为逃往国增加资金……这些都加大了中国追捕外逃贪官的难度。
我国与他国签署的防止外逃的协议较少,与英美等发达国家几乎就没有,这些客观因素影响着对外逃贪官的打击力度。(王峻)
我国在打击经济犯罪时,除没收个人财产外,在追讨犯罪分子赚取的非法利益方面做得不够。贪官外逃后能逍遥法外的“示范效应”,使一些不法之徒纷纷效仿,从而加剧同类犯罪。(张起淮)
焦点2
“民事追偿制”与现行法律能否兼容?
我国《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有规定,即涉及到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民事追偿制度有多大的可操作性?是否会遇到一些瓶颈?专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瓶颈1
谁来监督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实现对监督机关的监督是个现实的问题。(王峻)
对检察机关的权力限制非常难操作。检察机关具有调查权、强制措施权、调阅卷宗权,这就很难使其真正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形成平等的主体地位。(张起淮)
由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追偿的主体,检察机关会被“捧杀”。检察机关身为国家的公权机关,在其提起民事诉讼时,即使是对其职权加以限制,现实中也很难真正与被告站在同一水平线上。(邵雪夫)
瓶颈2
检察机关能作为被告吗?
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现在我们无法设想,一旦被告提起反诉,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利益的公权机关能否坐在被告的位置上,不好预测。(邵雪夫)
瓶颈3
检察机关能放弃追偿权吗?
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可以放弃,但在民事追偿制中,检察机关是不能放弃追偿的,这与民法的原则是相冲突的。(张起淮)
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下,划清检察机关的“公诉身份”与“民诉身份”是个很难操作的事情。《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很明显,在追讨贪官赃款这个问题上,不存在与贪官“讨价还价”的可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势必会出现“既当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局面。这又如何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邵雪夫)
瓶颈4
有判决就能执行吗?
还有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执行。虽然一个生效的民事判决比刑事判决在国外有可能更容易被接受或认可,但顺利地通过国际间的司法协助等方式将财产追讨回国的可能性有多大,从现在对外逃贪官引渡的效果就“可见一斑”。(邵雪夫)
焦点3
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整,能否有效地打击贪官外逃?
专家认为,民事追偿制度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作出了重大的变更,其实现行的法律并非对贪官携款外逃无计可施。《刑法》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民事诉讼中有财产保全,这些制度都可以对贪官的财产加以限制。
另外,目前大量的贪官都出自国企,这些国有企业根据现在的民诉法,完全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建议一
只要对我国“先刑后民”的做法进行调整,允许企业一旦发现单位的经济利益受损时,能够及时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必等到刑事部分的问题判决后,也能有效打击贪官的经济犯罪。(邵雪夫)
建议二
可借鉴英国的做法,国家成立预防经济犯罪的职能部门,从上游进行控制;在国家的相关部委或行业协会增加预防职业犯罪的部门与人员,发现经济犯罪苗头时,由他们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张起淮)
建议三
在律师队伍建设方面,建立政府专职律师制度,对经济犯罪可以由政府律师先期介入,在必要时,由他们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主体问题。(张起淮)
建议四
检察机关可扩大检察建议书的范围,建议、指导受害单位就经济损失部分提起民事诉讼,但这个建议书不能影响诉讼,检察机关更不能参与诉讼。如果被建议单位不根据建议书积极采取行动的,检察机关可追究其渎职;对于法院的民事判决有不同意见的,检察机关还可以提起抗诉。(王峻)
邵雪夫(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
民事追偿制度一定要有,但我们可以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框架。检察机关通过侦查获取的有效证据,可通过“转换证据”,提交给受害单位,由他们提起民事诉讼。
王峻(市检一分院反贪局侦查员)
打击贪官要标本兼治,贪官外逃一般都要经过出国探路、海外安家、资金转移等三大步骤,而这一过程最少也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打击腐败不仅要有法律制度上的设计,还要加强单位自身的防范能力与意识。
张起淮(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追究贪官的民事责任非常必要,传统的“打而不罚、罚而不打”的观念应改变。因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能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免掉其行政责任。